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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違法行為處罰暫行規定(質檢總局令第29號)

時間:2010-06-07

    《認證違法行為處罰暫行規定》已經2002年10月1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局  長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認證活動的監督管理,規范認證市場,打擊認證違法行為,維護認證工作秩序,根據國家認證認可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統一管理認證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工作。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組織查處認證違法行為。
 
  各地質量技術監督機構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地區的認證行政處罰工作。
 
  第三條  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含外商投資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下同)未經國家認監委批準或者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未按國家認監委要求獲得認可機構認可,擅自從事認證、認證培訓、認證咨詢活動的,責令其停止相關活動,處3萬元罰款;由國家認監委予以公告。
 
  第四條  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在設立過程中出具虛假證明騙取批準資格,責令其停止認證、認證培訓、認證咨詢活動,處3萬元罰款;由國家認監委撤銷其批準資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條  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3萬元罰款;由國家認監委暫停或者撤銷其批準資格,并予以公告:
 
  (一)從事虛假認證、認證培訓、認證咨詢活動的;
 
  (二)出賣認證證書、認證標志等認證證明文件的;
 
  (三)超越國家認監委批準的業務范圍進行認證、認證培訓、認證咨詢活動的。
 
  第六條  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國家認監委暫停其批準資格,可予以公告:
 
  (一)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的;
 
  (二)使用不正當競爭手段惡意競爭或者從事損害認證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動的;
 
  (三)其他違反認證工作基本準則的。
 
  第七條  產品認證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給予處罰,由國家認監委暫停或者撤銷其批準資格,可予以公告。
 
  第八條  產品認證機構出具的認證證明不實,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國家認監委暫停或者撤銷其批準資格,可予以公告。
 
  第九條   認證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未依法履行認證跟蹤檢查職責的,由國家認監委暫停或者撤銷其批準資格,可予以公告。
 
  第十條  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的辦事機構(含外國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的在華常駐代表機構)直接從事認證、認證培訓、認證咨詢活動的,責令其停止認證、認證培訓、認證咨詢活動,處3萬元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被國家認監委暫停或者撤銷批準資格的,自被暫停批準資格期間或者被撤銷批準資格之日起,不得從事認證、認證培訓、認證咨詢活動。違反上述規定的,按照本規定第三條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被國家認監委撤銷批準資格的,國家認監委3年內不再受理以該機構名義提出的機構設立申請。
 
  第十三條  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認證基本準則的,由認可機構暫停其認證從業資格;情節嚴重的,由認可機構撤銷其認證從業資格。
 
  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的工作人員被暫停認證從業資格期間或者被撤銷認證從業資格之日起,任何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不得聘用其從事認證、認證培訓、認證咨詢工作。違反上述規定的,按照本規定第六條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  轉讓、買賣、偽造或者冒用批準文件、認可標志、認可證書、認證證書以及其他認證證明文件的,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罰款。
 
  第十五條  認證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國家認證認可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部門規章已經明確規定認證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各地質量技術監督機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
 
  第十八條  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國家認監委統一組織對國家認證認可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重大認證違法案件進行督辦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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